北京崇德集藏商贸发展中心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工电大修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崇德集藏商贸发展中心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工电大修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5095号

原告:北京崇德集藏商贸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下园**楼******。

法定代表人:武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林,男,北京崇德集藏商贸发展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文,北京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田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美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工电大修段,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北里**>

负责人:张建新,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强,男,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工电大修段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男,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工电大修段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崇德集藏商贸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崇德集藏中心)与被告北京福田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康明斯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工电大修段(以下简称北京工电大修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德集藏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林、余忠文与被告福田康明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被告北京工电大修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强、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德集藏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738000元(详见受损物品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方于2003年9月20日承包了海淀区上庄镇梅所屯村铁路东南角八头地东北角37亩地用于大棚种植、养殖等,大棚东侧有条南北流向的排水渠一直通入沙河,用于农田排水。排水渠东侧途经福田康明斯公司厂区,其厂区路面硬化后,积水无法下渗,其公司修建一条排水管道经泵站加压将厂区积水排入水渠。排水渠西侧途经北京工电大修段厂区,其把途经的水排渠改造为厂区,只留下很小的涵洞作为出水口。2011年7月25日前后,因北京地区连降大雨,致我方受灾,我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福田康明斯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经一、二审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我方承包土地被淹是多种原因所致,福田康明斯公司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判令福田康明斯公司赔偿了我方的部分经济损失。之后,福田康明斯公司、北京工电大修段对该排水渠没有采取任何措施,2016年7月22日前后,北京地区再次连降大雨,总体降雨量大于2011年7月25日前后的降雨,雨水及福田康明斯公司厂区的管道排水大量涌入排水渠,加之排水渠下游北京工电大修段厂南面涵洞出水口太小,排水不畅,形成排水渠倒灌,致使我方承包地受淹,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福田康明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公司及北京工电大修段对该排水渠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但我公司及北京工电大修段均对水渠没有管理责任,且我公司每年汛期会找到水务和市政部门对涵洞进行疏通,已经超出注意范畴。原告所述的损害是典型的以极端天气为主导的多因结果事件,2016年7月20日前后大雨是主因,当地地形特点也是重要原因,当地除了现原告所起诉的两个主体,紧邻原告的还有三个排水主体即上庄镇梅所屯村地块、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地块、北京三元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块,均紧邻我公司土地,地势均比原告,地势均比原告高追加上述三主体为被告。同时损害的造成,原告自己也有原因,2011年7月水灾后没有吸取教训,其上游土地已经做了垫高处理,有些土地做了防洪处理,但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有效措施也没有购买专门的财损保险。我公司在2016年7月大雨中,西门及厂区全部被水淹没,此时水位已经升高到我公司无法将雨水外排的地步,因此我公司不是一个排水主体,反而我公司也是受害者。原告对其所受损害的数额及原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明。

北京工电大修段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单位“把途经的排水渠改造成厂区,只留下很小的涵洞作为出水口”纯属想象,事实上根本没有这回事。我方的北京钢轨焊接车间(原北京铁路局焊轨厂)自1997年正式生产运营以来,对于政府水务系统管理的排水设施没有进行过任何改造。原告以此莫须有的理由不过是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托词而已。二、原告起诉书指责我方“南面涵洞出水口太小,排水不畅,形成排水渠倒灌”与事实根本不符。接到诉状后,我方为配合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此案组织人员对相关场所进行了现场勘察。现场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原告方自称的租用土地,位于海淀区水务局管理的排水渠西侧,我方的北京钢轨焊接车间南侧,放眼看去该租用土地的地面,明显低于排水渠护坡,且紧邻排水渠护坡的并非菜地和树木,根本看不到土地上的排水沟渠或者管道;紧邻排水渠护坡的是高洼不平的院落,分别坐落着几间低矮的平房,院落中埋设在排水渠护坡中的水泥管直径仅30公分左右,由南向北排列有3个,杂物堵塞,均没有流水的痕迹;该排水渠的南侧建有两座小桥,均由直径不足1米的水泥管联通南北;排水渠北侧接盖板涵从答辩人的北京钢轨焊接车间院内地下通过,盖板涵宽度接近3米,高度约1米。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南面涵洞出水口太小,排水不畅,形成排水渠倒灌”与实际情况相悖。三、我方对流经我北京钢轨焊接车间的排水渠并无法律上的管理义务,更不存在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原告起诉答辩人在2011年7月原告受灾后与被告一对该排水渠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缺乏事实根据。第一,涉案排水渠虽途经我厂区,但归口管理部门为海淀区水务局,我方不负有任何管理责任,亦不存在注意义务。第二,我方厂区地势西高东低,建厂时在厂区东侧设有独立排水系统,厂内排水均经独立排水系统流出,从未向涉案水渠排水。第三,我方处于排水渠下游,水务局每年雨季来临之前都要检查排水设施,我方除全力配合水务局检查外,水务局从没有要求或组织我方针对排水涵去做些什么。而且,在2011年水灾后,原告也没有找过我方联系过此类事情。仅仅是在接到原告诉状后,我方才刚刚知晓,原来2011年水灾后,原告还以遭受水灾为由状告过福田康明斯公司。此次诉讼,原告并未状告我方,这就是说,此时,原告方也不认为我方对此负有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这次以同样的理由,将我方作为被告要求所谓的财产损害赔偿,严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陈述在2011水灾后起诉因找不到焊轨厂才未起诉焊轨厂一事与事实不符,焊轨厂与原告临近,不存在找不到情况,故其应认为与焊轨厂无关才没有起诉焊轨厂。综上所述,原告将我方列为第二被告,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我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20日,崇德集藏中心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梅所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崇德集藏中心承包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梅所屯村铁路东南角八斗地东北角37亩地用于种植、养殖等,承包期30年,自2003年9月20日至2033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按上述合同履行。

崇德集藏中心承包地东侧有一条南北流向的排水渠,雨水等经此排水渠一直向北流入沙河;排水渠北侧为北京工电大修段所属的北京钢轨焊接车间,排水渠从北京钢轨焊接车间厂区地下通过,在进入该厂区位置有一个涵洞口;排水渠东侧为南北走向的福田西路,福田康明斯公司厂区位于福田西路东侧,厂区有一排水管道通过福田西路地下通向排水渠。2011年7月25日前后,北京地区连降大雨,雨水及福田康明斯公司厂区的管道排水大量涌入排水渠,排水渠排水不畅形成倒灌,致使崇德集藏中心承包地受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福田康明斯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市政管理所白所长进行调查,白所长称该排水渠所处地势东南部高,西北部低,受淹地处于西北部低洼处;当年7月雨下得特别大,不仅福田康明斯公司在排水,福田西路道路硬化后,水也流到排水渠,东面、北面的建筑也向排水渠排水,被淹地本身也往排水渠排水;加之排水渠下游北京焊轨厂南面涵洞出水口太小,形成排水渠倒灌;福田康明斯公司的排水规划在其厂区北面的福田北路地下,当时规划尚未实施,该排水渠是这儿附近唯一一条排水渠。

2013年1月,崇德集藏中心将福田康明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福田康明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6766号民事判决,后崇德集藏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11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崇德集藏中心要求福田康明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共计234万元(包括樱桃树150棵15万元、油松2500棵125万元、大棚22个44万元、工艺品损失50万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39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京福田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崇德集藏商贸发展中心人民币十五万元;二、驳回北京崇德集藏商贸发展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后崇德集藏中心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崇德集藏中心承包的土地被淹是多种原因所致。首先,2011年7月25日前后北京地区连降大雨,大量雨水汇入涉案水渠;其次,事发时涉案水渠设施简陋,排水能力有限;再次,存在多个主体向涉案水渠排水,超出了该水渠的承载能力;加之,涉案水渠两侧地势东南高、西北低,在排水不畅的情况下,易造成向崇德集藏中心所在的西北部倒灌。上述因素结合在一起,导致的崇德集藏中心承包土地被淹。虽然,福田康明斯公司向涉案水渠排水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但其行为只是导致崇德集藏中心承包土地被淹的一方面原因,故崇德集藏中心主张福田康明斯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7月20日前后,北京地区再次连降大雨,雨水及福田康明斯公司厂区的管道排水大量涌入排水渠,排水渠排水不畅形成倒灌,致使崇德集藏中心承包地再次受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崇德集藏中心主张损失包括:蔬菜大棚24个(价值41万元)、丰田轿车1辆(价值8万元)、电动车2辆(价值7000元)、代步车1辆(价值4000元)、家电(冰柜、冰箱、彩电各1台)(价值6000元)、家具1套(价值2000元)、樱桃树140株(价值70万元)、油松20株(价值10000元)、工艺品及礼品盒(价值480000元)。庭审中,崇德集藏中心对上述损失情况提供了事发后所拍摄的照片、视频、新闻报道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同时,崇德集藏主张因前次诉讼中就受损物品价值所做评估意见未被法院采纳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且本次诉讼受损物品目前很多已灭失,故其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对受损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对于受损物品的价值由法院酌情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事发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能看到部分蔬菜大棚和树木,并查看放置在平房中的被水泡的工艺品。崇德集藏中心自称损失物品中丰田车系租用其公司房屋的租户所有,2辆电动车及1辆代步车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车辆,家具家电、衣服被褥、鸡、狗都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并主张本次受损的蔬菜大棚是前次水灾后修复的,树木有老树也有新栽的树,工艺品都是新的。福田康明斯公司及北京工电大修段对崇德集藏中心主张的受损情况均不认可。

另查,崇德集藏中心自2011年7月其承包地被水淹后至2016年7月再次被淹期间,没有对其承包地采取有效防水和排水措施。福田康明斯公司称2011年7月强降雨后,其公司制定了厂区防汛应急预案,在下雨时安排人员巡逻,其公司为自身财产投保了保险,2016年7月19日的暴雨导致其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赔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海民初字第13962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书、受损物品清单、新闻报道、照片、视频、调查笔录、防汛应急预案、报告、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7月20日前后北京地区连降大雨,崇德集藏中心承包地东侧排水渠排水不畅形成倒灌,致使崇德集藏中心承包地受淹,根据崇德集藏提供的照片和视频显示,水淹确实造成其一定经济损失。除降雨本身的雨水之外,向排水渠排水的主体有多个,其中含福田康明斯公司。福田康明斯公司在排水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致使崇德集藏中心权利受到损害,故福田康明斯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崇德集藏中心承包的土地被淹是极端天气条件、自然地势情况、涉案水渠设施简陋排水能力有限、多个主体排水等多种原因所致。虽然,福田康明斯公司向涉案水渠排水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但其行为只是导致崇德集藏中心承包土地被淹的一方面原因,且崇德集藏中心在前次水淹事故后未对其承包地采取有效防水及排水措施,对其损失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崇德集藏中心主张福田康明斯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崇德集藏中心因受淹而受到的损失,其提交了照片、视频、新闻报道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情况。对崇德集藏中心自认非其公司所有的受损物品,其公司无权主张损害赔偿,就其公司主张的大棚、树木、工艺品损失,经本院现场勘验,已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情况,且崇德集藏中心明确表示对受损物品价值不申请进行评估鉴定。综上,就福田康明斯公司应给付崇德集藏中心赔偿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福田康明斯公司的责任比例及本案案情酌情予以判定。崇德集藏中心主张铁轨焊接厂南面涵洞出水口太小,排水不畅,形成排水渠倒灌,因此主张北京工电大修段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北京工电大修段私自改动或阻挡了排水渠涵洞出水口,且涉案排水渠虽途经其厂区,但管理部门应属水务部门,北京工电大修段不负有任何管理责任,故北京工电大修段对崇德集藏中心的水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崇德集藏中心要求北京工电大修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福田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崇德集藏商贸发展中心人民币五万元;

二、驳回北京崇德集藏商贸发展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福田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2元(北京崇德集藏商贸发展中心已预交),由北京崇德集藏商贸发展中心负担19392元;由北京福田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志辉

审判员 胡喜辉

审判员 陈迎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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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0-08-06 1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