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潇与北京未来能源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潇与北京未来能源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30777号

原告:李潇,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鼓楼西街12号楼3层38。

法定代表人:李军。

被告:陈全斌,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未来能源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40号院1号楼4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延龙。

第三人:北京鼎尚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府学路15号2号楼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文亮,男,汉族,1984年1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李潇与被告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陈全斌、北京未来能源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第三人北京鼎尚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被告陈全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第三人鼎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未来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投资本金100万元及收益28750元,共计102875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5%计算);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未来公司向李潇发出《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认购确认函》,确认李潇认购100万元基金成功。同时,华宇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华宇公司作为《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项目管理机构的控股股东,为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投资权益,在《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期满(24个月),如未来公司不能在基金存续期届满7个工作日之内按照《预期收益率公示》返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本金及收益,则由华宇公司承担返还基金份额持有人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责任,并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存续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但至今华宇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函》承担返还本金及最后一季度收益的责任。陈全斌未能按照《个人无限连带担保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来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最后一季度的收益,也未能按照《承诺书》履行义务。故李潇提起本案诉讼。

华宇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未来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陈全斌辩称,首先,我认为李潇的诉讼请求有问题。如果按照李潇所提交的证据,陈全斌在本案中是担保法律关系的一方,陈全斌不是支付义务人,否则陈全斌就丧失了作为担保人的追偿权;第二,担保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按照李潇提供的证据表明,陈全斌要对1.75亿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从情理上讲是支付不了的,也不应当是他的真实意思,该案涉及的债务是公司债务,个人提供1.75亿的担保与常理不符;从李潇提交的本案涉及的一些债权人和刘宝律师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显示,石磊称:“这个担保是出问题之后逼迫陈和管理人签的”,可见,提供担保不是陈全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逼迫形成的,故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三,从形式来讲,涉案担保函所进行担保的具体对象是不明确的,并且陈全斌提供的所谓担保,并不能明确的指定系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关乎到担保是否明确的问题;第四,在陈全斌所提交的证据当中,有一组是本案债权人的微信群聊天截屏,其中反映出的内容是债权人同意由江苏中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王纪忠回购股权,这里反映出两个问题:其一,当债权人和相关方已设定了某些款项回购内容,从而改变原合同,在此情况下陈全斌不应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其二,本案诉讼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股权回购期限在2019年12月,现在还没有到期,在各方债权人均认可并同意的情况下,本案涉及诉讼条件不成就的问题。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院驳回李潇对陈全斌的诉讼请求。

鼎尚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利害关系,因有关证据在我公司保留,故在诉讼中提交相关证据。关于陈全斌提到石磊的微信聊天记录,我方不认可有逼迫陈全斌的行为,石磊可能在言语表述上有歧义。对于李潇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以及陈全斌的答辩,我方均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7日,李潇认购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300万元。

同时,基金份额持有人李潇与基金管理人未来公司、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就声明与承诺、基金的基本情况、基金的募集、基金的成立与备案、基金的申购、赎回与转让、当事人及权利义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基金份额的登记、基金的投资、基金的财产、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越权交易、基金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基金的费用与税收、基金的收益分配、信息披露与报告、风险揭示、基金合同的效力、变更、解除与终止、基金的清算、违约责任、争议的处理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本次投资方合计出资人民币185000000元,对江苏中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增资及取得本次投资/增资完成后51%的股权交易。本基金不得从事与江苏中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投资之外的其他投资。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基金的存续期限:本基金的存续期限为1+1年。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负责销售。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日内,按照规定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基金业协会通过网站公示的方式为本基金办结备案手续。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成立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限为2年。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等情形发生,基金合同终止。本合同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对于因本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6年9月19日,未来公司出具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认购确认函,内容为:尊敬的李潇女士:感谢您认购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本基金已于2016年9月12日成立。根据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您此次认购的信息如下:产品名称: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委托人名称李潇,托管人兴业银行,认购资金金额100万元整。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基金管理人开始正式管理本基金,管理人将恪尽职守,严格按照基金合同之规定对资金进行管理和运用。特此确认。

未来公司另出具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单位类型及基准收益率表,载明《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的基准收益率(按季付息)如下:100万≤参与份额<300万,第一年9%,第二年9.5%;300万≤参与份额<1000万,第一年9.5%,第二年10%。

华宇公司出具《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承诺函,内容如下:致:《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所有基金份额持有人: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项目管理机构的控股股东,为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投资权益,在《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期满(24个月),如北京未来能源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在基金续存期限届满7个工作日之内按照下列《预期收益率公示》返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本金及收益,则由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返还基金份额持有人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责任,并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续存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预期收益率公示》载明年化收益率为:100万—300万第一年9%,第二年9.5%;300万以上,第一年9.5%,第二年10%。

此后,未来公司第一年按照9%按季度向李潇支付了收益,第二年按照9.5%按季度给付了前三个季度的收益,最后一个季度收益2.375万元和基金本金100万元至今未付。

2018年10月27日,陈全斌出具本人签字捺指印的《个人无限连带担保函》,内容为:致所有《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担保人陈全斌,详细住址湖北省天门市,联系电话:139XXXXXXXX为保障所有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清算,本人对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75500000元(大写金额人民币壹亿柒千伍百伍拾万元整)及对应利息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遵守以下条款出具本担保函:1、担保方式: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基金全部清算届满之日起两年止。3、被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175500000元(大写金额人民币壹亿柒千伍百伍拾万元整)及对应利息。若本人未做到如上承诺,愿承担相应责任。

2019年2月27日,未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龙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各位投资人:关于我公司与各位签订的《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我公司自愿放弃该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同意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诉讼中,陈全斌提交一份甲方未来公司与乙方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王纪忠2019年6月16日签署的关于江苏中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之股权回购协议,主要内容为:基于标的公司业绩未达标,应甲方请求,乙方同意以原投资款17550万元附加基金管理费、基金产品销售服务费、银行托管费及投资者利息的金额之和,回购甲方持有的标的公司51%的股权。各方一致同意,乙方应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将转让价款分期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该基金产品的监管账户)。陈全斌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资金未能按时兑付的情况下,经各方协调,由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和王纪忠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分期支付给未来公司,以完成股权回购。诉讼中陈全斌还提交了投资人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各投资人选出代表参加了股权回购会议,大家也都同意股权回购的方式,认可就本案涉及款项的解决途径是股权回购。李潇认为,陈全斌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己方无关,自己并未参与签字或认可,股权回购协议上并无投资人签字确认,对投资人没有约束力。鼎尚公司认为,陈全斌提交的股权回购协议到现在为止并无现金回流,选了3位投资人代表参加协商后续还款事宜,但并非陈全斌发起,而是王纪忠发起。

诉讼中,鼎尚公司提交一份甲方未来公司与乙方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王纪忠2018年10月27日签署的回购协议,约定接到未来公司《回购通知书》之日起4个月内乙方回购甲方持有的江苏中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股权对价款1755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亿柒千伍百伍拾万元整)及对应年化18%资金成本(扣除已实际支付部分)。乙方愿为上述回购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回购,丙方承诺将其持有的江苏中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9%股权质押于鼎尚公司。鼎尚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未来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份回购协议,在股权回购方面的进展至今令人堪忧。诉讼中经询,陈全斌称股权回购工作仍在积极推进,尚没有结果。

李潇在诉讼中提交了《承诺书》,证明未来公司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基金份额清算及足额资金兑付,在2018年12月10日前提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4亿元的资产抵押于鼎尚公司。如在2018年12月30日未完成资金兑付,鼎尚公司可自行处理抵押物;承诺《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违约延期期间按合同约定收益上浮2%;承诺在10个工作日内将持有江苏中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1%的股权质押于鼎尚公司;承诺在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基金未付利息。鼎尚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2018年10月30日该公司向未来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内容是:我公司郑重承诺,对于未来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作出的关于《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的承诺书,在承诺期限内该承诺书不以任何复印件、传真、拍照、影像等形式泄露给第三人。该份证据用以证明李潇提交的未来公司的《承诺书》虽无未来公司盖章签字,但系真实存在,但未来公司并未向鼎尚公司实际提供资产抵押,现鼎尚公司的保证声明已过期。陈全斌认为,李潇提交的《承诺书》无未来公司盖章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鼎尚公司提交的《保证书》系其单方作出,没有未来公司、华宇公司、陈全斌的认可。

诉讼中,李潇认为,鼎尚公司石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表达是其单方意思,不能证明有人逼迫陈全斌签订保证书,且陈全斌此后亦未主张过撤销。陈全斌承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陈全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陈全斌在《个人无限连带担保函》中载明,对《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755亿元及对应利息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基金全部清算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关于该保证期间,诉讼中李潇认为,未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基金份额清算及足额资金兑付”,故陈全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从2018年12月30日清算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诉讼中经询,涉案基金并未实际启动清算程序。

诉讼中,李潇称,其对投资基金的使用和投资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均不了解,未来公司亦没有披露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资基金合同、基金认购确认函、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单位类型及基准收益率表、《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承诺函、个人无限连带担保函、承诺书、保证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单、回购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潇与未来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之间的基金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华宇公司以承诺函的形式同意,在《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期满(24个月),如未来公司不能在基金续存期限届满7个工作日之内按照《预期收益率公示》返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本金及收益,则由华宇公司承担返还基金份额持有人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责任,并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续存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该承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对华宇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由该承诺函的文意可见,华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未来公司未能按期偿付债务而并非未来公司不能以其财产清偿债务,故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华宇公司承担的应系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上述承诺函的约定,现《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期满,基金份额持有人李潇未收到未来公司返还的本金及最后一个季度的收益,故华宇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函约定承担返还责任,李潇要求华宇公司支付投资本金100万元及预期收益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预期收益款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李潇要求华宇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5%计算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李潇与华宇公司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华宇公司亦未在承诺函中作出该项承诺,但因华宇公司未按照承诺约定的“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续存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李潇的相关损失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查证的事实,本院认为李潇的该项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中,李潇提交了《承诺书》,鼎尚公司提交了2018年10月30日该公司向未来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未来公司虽未在《承诺书》中盖章签字,但实际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基金份额清算及足额资金兑付,并提供资产抵押、股权质押,承诺在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基金未付利息等内容。陈全斌认为,李潇提交的《承诺书》无未来公司盖章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鼎尚公司提交的《保证书》系其单方作出,没有未来公司、华宇公司、陈全斌的认可,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李潇、鼎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承诺书》系未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来公司亦无实施履行上述承诺的行为,故本院对李潇、鼎尚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且未来公司亦未作出在《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期满即返还投资人出资及收益等其他相关承诺,故李潇要求未来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及最后一季度的收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李潇依据2018年10月27日陈全斌出具本人签字捺指印的《个人无限连带担保函》,要求陈全斌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与华宇公司、未来公司共同支付投资本金100万元及收益28750元,对此陈全斌认为,李潇提交的鼎尚公司石磊在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显示“这个担保是出问题之后逼陈和管理人签的,这也是要给他们压力”,用以抗辩己方系受胁迫所出具的担保函,对此本院认为,仅凭石磊在微信中的表述并不足以认定陈全斌受胁迫出具担保函的事实,且陈全斌从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应认定陈全斌出具《个人无限连带担保函》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陈全斌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债权人应当依法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陈全斌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担保函》中载明,对《中靖新能源一号私募投资基金》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755亿元及对应利息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基金全部清算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关于该保证期间,诉讼中李潇认为,未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基金份额清算及足额资金兑付”,故陈全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从2018年12月30日清算届满之日起算两年内。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李潇提交的《承诺书》并无未来公司签字盖章,未经未来公司、华宇公司、陈全斌的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未予认可,李潇基于该《承诺书》确认陈全斌《个人无限连带担保函》中载明的保证期间从2018年12月30日之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且涉案基金亦未实际启动清算程序,“基金全部清算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的保证期间开始起算的事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李潇在本案中要求陈全斌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华宇公司、未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潇投资本金及收益一百零二万三千七百五十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一百零二万三千七百五十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一百零二万三千七百五十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与欠款同时结清);

二、驳回原告李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五十九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李潇均已预交)、财产保全费五千元(李潇均已预交),由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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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0-08-06 15:33